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税收权益,加强对来历于我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理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(以下简称税法)及其施行法令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》(以下简称征管法)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有居处,并有来历于我国境外所得的个人交税人(以下简称交税人)。
第三条 交税人来历于我国境外的各项应交税所得(以下简称境外所得),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则交纳个人所得税。
第四条 下列所得,不管付出地址是否在我国境外,均为来历于我国境外的所得:
(三)转让我国境外的建筑物、土地使用权等产业或许在我国境外转让其他产业获得的所得;
(五)从我国境外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许个人获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盈利所得。
第五条 交税人的境外所得,应按税法及其施行法令的规则确认应税项目,并别离核算其应交税额。
第六条 交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,凡能供给有用合同或有关凭据的,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阅后,答应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。
第七条 交税人受雇于我国境内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作业,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付出或担负的,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,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担任代扣代缴。其所得由境外任职、受雇的中方组织付出、担负的,可托付其境内派出(出资)组织代征税款。 上述境外任职、受雇的中方组织是指我国境内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组织、使(领)馆、子公司、代表处等。
(二)获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、代征人的(包括扣缴义务人、代征人未按规则扣缴或征缴税款的)。
第九条 我国境内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,凡有外派人员的,应在每一公历年度(以下简称年度)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状况。内容最重要的包括:外派人员的名字、身份证或护照号码、职务、派往国家和地区、境外作业公司名称和地址、合同期限、境内外收入状况、境内居处及缴交税收状况等。
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则须自行申报交税的交税人,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,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。如所得来历国与我国的交税年度不一致,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交税有困难的,可报经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同意,在所得来历国的交税年度终了、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交税。 交税人如在税法规则的交税年度期间完毕境外作业任务回国,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,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。
第十一条 交税人兼有来历于我国境内、境外所得的,应按税法规则别离减除费用并核算交税。
第十二条 交税人在境外已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,能供给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据原件的,准予依照税法及其施行条